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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月虹与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虹,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118号原告徐月虹。被告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东海南路18号金陵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子贵。原告徐月虹与被告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虹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牛山镇东海南路18号金陵世纪广场第1幢1单元925室房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验收交房,被告至2015年6月也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的房屋,由于被告逾期交房,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6月办理退房。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买房人购房款和2%的违约金及房款银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准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额购房款人民币36830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房款利息损失2825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东海南路18号金陵世纪广场第1幢1单元925室房产,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每平方米6346.84元,房屋总价36830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首付184307元,余款18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款184307元,余款在东海农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房,被告同意,双方并在房管部门签订变更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在东海农商银行结清贷款184000元,累计支付贷款利息28259.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契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银行结清贷款证明及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方申请退房,原被告双方已办理退房手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首付)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银行和买受人,本案中原告已结清银行按揭贷款,故被告应将总房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总房款368307元的2%即736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月虹购房款368307元及利息2825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366元。二、驳回原告徐月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