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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与黄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黄守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安靖镇西部纺织交易区E3栋15、17号。经营者于劼被告黄守佳,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黄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经营者于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购买牛仔布12单,经核算,截止本案诉讼前,累计欠款70046元,经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4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147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守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位于郫县安靖镇古柏西部纺织品贸易区从事经营,据原告述称,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牛仔布12单,共计180046元,后陆续支付原告110000元,下欠70046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供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正式书面合同,但有供货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其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守佳在原告公司处购买布料,应诚信往来,及时结清款项,至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0046元,应予以支付。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益之日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守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货款700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守佳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郫县吉鑫纺织品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