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77号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规划三路东侧、规划一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戴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鼎电气公司)与被告张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鼎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鼎电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为便于存储物品在公司附近建造仓库,因公司缺少熟悉建筑工程的人员,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仓库工程建筑由被告以其专业知识统筹完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即结束合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务费用。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时,即不再来工地,先行单方结束合作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受原告考勤等内部规定约束,双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司与员工的隶属关系,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604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458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89元。被告张亮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双方间存在隶属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报酬的方式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而离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相关请求已经仲裁裁决确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张亮经张志波介绍入职长鼎电气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3月,张亮的工资标准为16880元,2015年4月起,其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10日至本月9日,以按月银行打卡方式发放。2015年初,长鼎电气公司启动标准厂房及配套附属设施用房室外工程,并将新建标准厂房及附属用房室外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签有协议书。在职期间,张亮负责上述建设工程的统筹协调工作,受长鼎电气公司经理崔青松管理。在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7月2日期间的七张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载有张亮签字。2015年9月1日,张亮自长鼎电气公司离职。长鼎电气公司认可其未向张亮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但主张系因张亮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扣发。本案庭审中,长鼎电气公司主张其与张亮间系劳务关系,提交张志波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证人孙×称其并非长鼎电气公司的员工,仅是作为长鼎电气公司投资方的派出人员,负责长鼎电气公司的筹建和招聘工作,并称张亮未经正式的面试、招聘和培训程序,仅是负责工程建设的短期劳务人员。张亮对上述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另查明,张亮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8830元。2015年10月8日,张亮以长鼎电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鼎电气公司支付:1.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日工资36043元,并加发拖欠工资报酬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9010元;2.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89元,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694元;3.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458元。2015年12月2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753号裁决书,裁决长鼎电气公司支付张亮:1.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日工资3604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89元;3.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458元,驳回了张亮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长鼎电气公司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张亮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753号裁决书、2015年7月工资表、考勤表、微信截图、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协议书、现场签证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均符合劳动法律规定,被告所从事工作之建设工程为原告所开发,被告在具体开展工程协调工作时作为建设单位即原告方代表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接受原告经理崔青松的安排和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于2015年9月1日离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系劳务雇佣人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亦未能有效证明被告劳务人员的身份,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自认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10日至9月1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按被告月工资标准20000元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35632元,仲裁裁决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601元,仲裁此项裁决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因此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按被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30元,仲裁此项裁决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亮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二、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亮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二万二千六百零一元;三、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长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