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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书园与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张书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书园,个体。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李莎莎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上诉人张书园的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园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判令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车辆损失10125元、停车施救送车费980元、评估鉴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5元。理由:2015年1月11日17时45分许,张书园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的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00公里+8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路面的石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虽然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书园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就张书园诉求中所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双方建立了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张书园支付通行费,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提供安全、舒适、畅通的道路通行服务。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45分许,张书园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路面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勘察认定:当事人张书园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张书园支付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980元,同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认定冀T福特牌CAF7132M1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0125元,张书园支付评估费500元。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张书园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2015年7月8日向法院申请对冀T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6日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认定冀T福特起亚牌轿车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11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9600元,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支付评估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确保路面清洁,提供安全、畅通的道路通行服务,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张书园撞击路面石块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书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莱芜市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张书园自行承担20%的费用为宜。张书园主张车辆损失10125元的依据《价格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报告书》为依据,共计9600元。停车施救送车费980元,由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发票在案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张书园支付评估费500元,由评估费发票在案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因该次事故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笔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张书园车辆损失9600元、停车施救送车费98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2080元的80%即9664元,扣除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剩余款项8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书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17时45分,鉴定报告系张书园单方委托济南正大鉴定所进行的,2015年1月13日张书园支付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同日鉴定部门就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此鉴定意见不论是程序上还是事实上均明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提出重新鉴定后,车辆已经修复,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只是在正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出具报告,并未实际勘验车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巡查,并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张书园损失确定,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书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理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即使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张书园进行补偿,也不应当超过损失的10%。被上诉人张书园辩称:请求驳回莱芜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审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已告知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如不服鉴定结论,应在领取鉴定意见书后一定期限内提请复核或补充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并未提请,视为已认可鉴定意见书。张书园驾驶冀T号车辆驶入莱芜市公路管理局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后,双方即建立了以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向张书园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张书园支付相应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莱芜市公路管理局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路面有石块,导致张书园车辆撞上石块后受损,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未依服务合同之约定提供安全、通畅的通行服务,系合同违约,违约责任的归责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张书园支付了高速公路通行费。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确定损失范围为张书园的一审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否对张书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依据第二次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张书园可以选择提起诉讼。张书园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公路局因其违约行为而承担责任,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否对张书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张书园缴纳高速路通行费后与公路局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公路局负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冬季下午5:45,高速公路上有障碍物石头,这一事实证明公路局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构成违约。张书园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时间等因素,张书园亦存在违约。一审判决公路局承担80%的责任,张书园承担2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对于公路局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高速公路养护巡查记录,只能证明其按路政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已经达到足以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目的。因此,公路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依据第二次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复核或补充鉴定,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公路局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