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赛与娄彦军、袁景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娄彦军,袁景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1号原告李赛,女,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海彦。被告娄彦军,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袁景粉,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赛与被告娄彦军、袁景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委托代理人牛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彦军、袁景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娄彦军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娄彦军、袁景粉未答辩。原告李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5日被告娄彦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彦军借原告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娄彦军、袁景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袁景粉、娄彦军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娄彦军、袁景粉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2015年1月15日,被告娄彦军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按月息1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娄彦军在原告处的借款4万元,有被告娄彦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此时二被告已离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娄彦军的个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景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借款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还款期限未满,但至2016年3月1日庭审时,被告娄彦军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娄彦军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未按期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彦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娄彦军、袁景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赛要求被告袁景粉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娄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