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郭维丽与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丽,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郭维丽,女,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丽,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郭维丽诉被告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丽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如不及时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孙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曾向原告郭维丽借款,2012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丽向原告郭维丽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原借郭维丽1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现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1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归还。”后被告孙丽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郭维丽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20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原告郭维丽当庭陈述利息3万元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孙丽签名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维丽主张的本息之和经计算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的本息应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维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郭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孙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