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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日福与蔡观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福,蔡观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327号原告:陈日福,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630。委托代理人:梁锡,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观福,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日福诉被告蔡观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福的委托代理人梁锡、被告蔡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福诉称,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蔡观福驾驶粤G×××××号厢式货车由黄坡往梅录方向行驶至吴阳路口时,与从塘尾往吴阳方向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蔡观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即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使用了医疗费56212.99元。经交警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肇事车辆粤G×××××号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蔡观福,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应直接赔偿保险金给原告。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9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840.3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3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72483.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观福辩称,1、我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在交警处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41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我再也没有关联。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直接赔偿,与我无关。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G×××××号厢式货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付完毕。3、由于车主在交警部门赔偿原告41000元作为包干费用后向我司索赔,我司已经赔偿车主蔡观福所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52元、护理费2052元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所以原告再向我司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合理。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两项十级伤残,其系数应该按11%计算,原告按12%计算于法无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同等责任,根据司法实践,不应超过1500元。6、误工费不予认可,如前述,即使其诉请合理,但是没提供任何建筑业的误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最多只能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不应超过出院后15天,原告出院后两个月评残,明显是有意拖延误工时间,恶意加重侵权方及赔偿方的赔偿负担。7、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提交任何交通费支出证据,诉请无据。8、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请无据。10、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畴,且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蔡观福驾驶粤G×××××号厢式货车由黄坡往梅录方向行驶至吴阳路口时,与从塘尾往吴阳方向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蔡观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骶骨右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从2015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7日,住院27天,使用了医疗费56212.99元。出院小结中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等。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9月23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日福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右侧PFN-A内固定术后,构成交通十级伤残;其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上支折端稍移位,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陈日福后续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因鉴定使用了鉴定费2400元,因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五兄妹,其母亲杨桂英1933年11月21日出生,尚需扶养5年。原告与妻子生育的孩子中尚有一个未成年,是儿子陈伟健2004年8月29日出生,尚需扶养11年。事故车辆粤G×××××号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蔡观福,该车在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蔡观福与原告在交警处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蔡观福一次性赔偿41000元给陈日福作为包干的治疗费用;二、粤G×××××号厢式货车及二轮电动车的拖车费、损坏修复费、保管费由蔡观福负责支付。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济自行交接,结案”。被告蔡观福已经按约定赔付了41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蔡观福向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索赔,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52元、护理费2052元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为由,直接赔付了5104元给被告蔡观福。原告作伤残鉴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2483.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日福身份证、蔡观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收费票据8张、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保四村小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陈日福与被告蔡观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观福是肇事车辆粤G×××××号厢式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经核查,原告陈日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医院,限额已完毕,而原告未请求被告蔡观福赔偿,因而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责任系数为12%,原告为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9389.44元(12245.6元/年×20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蔡观福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突发的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误工105天,原告未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据,且是农村户口,故按农、林、牧渔业年度收入27766元/年计算为7987.48元(27766元/年÷365天×105天),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误工费2052元给被告蔡观福,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35.48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转医治疗,需要人员护理,实际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当地的交通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司法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费是与残疾赔偿金相关联的费用,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鉴定费,因此该鉴定费属于合法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四二二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27天,期间有1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90元/天,护理费为2430元(90元/天×27天)。因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已经赔付了2052元护理费给被告蔡观福,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5兄妹,母亲杨桂英1933年11月21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尚需扶养5年,杨桂英的扶养费为1205.18元(10043.20元/年×5年×12%÷5兄妹);原告的儿子陈伟健2004年8月2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止,尚需扶养7年,陈伟健的扶养费为4218.14元(10043.20元/年×7年×12%÷2)。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9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935.48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32元=48526.24元。被告太保茂名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852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日福交通事故损失48526.24元。二、驳回原告陈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志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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