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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雁婷、杨苏与被告李昌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雁婷,杨苏,李昌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杨雁婷(曾用名杨燕亭),女,生于1985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杨苏,女,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金,男,生于1976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杨雁婷、杨苏诉被告李昌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雁婷、杨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雁婷、杨苏诉称,因旧城改造被告于2010年取得二间出让宅基地(该土地性质现为国有土地出让)后,于2011年8月建成六楼一底房屋。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该幢楼第二层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19.2万元原告已全额付清,并于2013年9月装修完毕入住至今。被告在办证条件成熟后,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出让及被告为该宗地的使用权人等事实;3、《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合伙建房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房屋价款的事实;5、蜀北街道五里社区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昌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昌金取得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五里小区面积为95.76㎡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权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昌金(甲方)与原告杨雁婷、杨���(乙方)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因旧城改造,国家划拨方式在南隆镇五里小区二期安置建房位置还口面宅基地两间因甲方资金困难,甲乙双方协商合伙建房,现将有关合伙事宜约定如下:一、五里小区二期安置所还两间宅基地房屋修建由甲方具体负责,建房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税及办理相关手续均由甲方负责。二、乙方出资拾玖万贰仟元用于该房建设,(此款已一次性交付于甲方)。三、该房修建连底共七层,房屋竣工后,该房第二层(一层为口面房)属乙方所有(面积约115平方米,以房管局丈量为准)其余楼层属甲方所有。四、房屋竣工后,乙方有权入往(住)该房第二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乙双方不再另行互补价款。五、甲方承诺自己是该房屋真正且唯一的权力(利)人,保证乙方取得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不受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若乙方在取得的约定房屋所有权前,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乙方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或约定无效等情形,则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六、因该小区属新建小区,小区内房屋因政策原因尚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待时机成熟时,甲方至迟在两个月内应协助乙方办理约定给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若甲方不履行协议义务,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或违约金1万元。七、若该幢房屋因政策原因拆迁,则乙方按其享有的房屋面积占该幢房屋的比例,同甲方平等享受房屋的补偿政策。八、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成立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昌金(捺手印)见证人:唐洪波乙方:杨雁婷(捺手印)、杨苏(捺手印)见证人:唐鸿��罗显英”。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屋价款19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燕亭合资建房款现金192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元整。收款人:李昌金(捺手印)于2013年12月30日已付清”。2013年8月12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但至今没有向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从内容上来看,首先,被告取得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92000元用于房屋建设,房屋修建由被告负责,建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及手续由被告负责,原告只分配固定的房屋,不承担相应的风险;第三、《合伙建房协议》约定房屋竣工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不再另行互补价款,被告在办证条件成熟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只需履行付款义务,即可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该《合伙建房协议》名为合建,实为房屋买卖,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金就其座落在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五里小区房屋与原告杨雁婷、杨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李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涵审判员 雍登伟陪审员 杨文斌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