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仲俊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37号原告陈仲俊。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306号。负责人方敏,副厅长。委托代理人韩志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仲俊(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被告)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仲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福和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J×××××的小型轿车申领了编号为3310152652014607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色环保标志)。该标志公章加盖处盖有被告印章,载明该车燃油种类为柴油、排放标准为国0,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原告诉称,其浙J×××××号机动车于2015年8月在三门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安泰检测站)进行了年度安全检测,并依法取得163310677334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但并没有赋予环保部门发放相关环保标志的权限。因此机动车尾气检测报告是唯一法定依据,被告在进行环保年度检测后发放环保标志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此外,被告核发环保标志的主要依据即环发(2009)87号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文件。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向原告核发的3310152652014607号黄色环保标志;二、对环发(2009)87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J×××××号机动车系原告所有。3、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明原告的汽车已履行法定检验义务。4、编号为3310152652014607的黄色环保标志。证明被告向原告车辆核发了违法环保标识。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时间等基本情况。6、往年的环保标志。证明此前向原告车辆核发的均为绿色环保标志。7、台环保(2015)10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黄标车淘汰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相关部门出台文件淘汰黄标车。8、台州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合法取得。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文)的相关规定,环保部门有权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且可以根据不同型式车型分别核发黄色环保标志和绿色环保标志。此外,浙江省也已制定地方性法规,故核发黄色环保标志和绿色环保标志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根据《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机动车环保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发。原告车辆的环保标志系所在地三门县环境保护局核发,因此我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浙J×××××号机动车属于压燃式发动机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1994年7月12日,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文)的规定,应判定为黄标车。且为原告车辆实施检测的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有限公司及相关检测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三门县环保局向原告浙J×××××号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的函》。2、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计量认定证书》。3、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操作人员上岗证(11人)。证据1-3证明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4、浙J×××××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证明该车排气检测合格。5、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机动车排气检测监控平台。证明案涉环保标志是三门县环保局核发。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做好审批权限下放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的通知》(浙环办函(2013)20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61号)附件1(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的通知》(浙环办函(2015)64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上记载的排放标准为国0及鉴定日期为1970年1月1日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依据有异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8,与本案争议焦点即核发案涉黄色环保标志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系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号牌为浙J×××××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4633281,燃油种类为柴油,生产企业为德国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出厂日期为1994年7月1日,注册日期为1994年7月12日。2015年8月27日,该车在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5014297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机构依据GB3847-2005标准对该车进行了排气污染物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当地相关服务窗口领取了加盖被告印章的编号为3310152652014607的黄色环保标志。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环发(2009)87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合法性的审查请求。另查明,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系受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业务。本院认为,案涉黄色环保标志上加盖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字样的公章,省环保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规定周期同时进行……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有权核发黄色环保标志。需要说明的是,《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授权环保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所含《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系全国范围内关于环保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该《方法》规定:“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案涉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系柴油轿车,属于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该车注册时间为1994年7月12日,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一条应予核发绿色环保标志的情形,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车发动机安装了电控喷油装置,亦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二条应予核发绿色环保标志的情形。故被告判定原告车辆属黄标车,并于2015年8月在原告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后,于8月28日向原告核发黄色环保标志,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条款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仲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仲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