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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范锦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王某某,范锦雅,范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5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负责人李世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桂珍。法定代理人王慧亮。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锦雅,男,汉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国良,男,汉族,系范锦雅之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范锦雅、范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滑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40分,在滑县什牛路焦虎乡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口,范锦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焦虎乡什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焦虎乡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前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案外人丁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丁某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锦雅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被送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18460.65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面部外伤、头颅外伤、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眼结膜下出血,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诉讼中,王某某申请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营养期拟定为90日,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王某某支出鉴定费3100元。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1725元,王某某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王某某支付保全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在滑县新区裕鑫车饰行务工。另查明,范锦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范国良,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发生事故时范锦雅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公司评估,豫E×××××号小��轿车车损为10065元,范国良支付施救费2000元。范锦雅垫付医疗费15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锦雅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丁某无责任,范锦雅虽然对此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范锦雅承担事故70%的责任。经核实,发生事故时范锦雅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范锦雅无证驾驶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锦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范国良的合理损失,虽然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务工,有自已的收入来源,并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41天,医疗费184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3、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4、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部分护理依赖120天,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11076元(28472元/年×41天×2人+28472元/年×120天×50%);5、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已经年满16周岁,并且已经在外务工,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误工费酌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140日为9743元(25402元/年×140天);6、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车损1725元;11、评估费100元;12、施救费300元;13、保全费1000元。范国良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0065元、施救费2000元。范锦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丁某受伤,且丁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酌定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076元��误工费974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25元共计50376.20元;二、范锦雅赔偿王某某下余医疗费15460.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8990.65元的70%计20293.46元,扣除范锦雅已经支付的1500元,范锦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实际赔偿王某某18793.46元;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范国良车损2000元,并赔偿范国良下余车损8065元、施救费2000元的30%计3019.5元,两项合计5019.5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范国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某负担180元、范锦雅负担1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审认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满16周岁,并且在滑县县城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也是打工收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锦雅、范国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出生于1998年11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经年满16周岁,原审时王某某亦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参加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证据充分,上诉人称王某某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不应判令误工费,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