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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与许先辉,陈开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先辉,陈开富,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4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328-X。负责人吴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A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441-X。法定代表人许先辉,董事长。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113-0。法定代表人陈开富,董事长。被告许先辉,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开富,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84号-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67947W。法定代表人陈琼,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丽娟,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中支行)与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立房地产公司)、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第三人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东方灯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萍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商行渝中支行代理人王东、第三人东方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中支行诉称,2009年9月15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与立立房地产公司、东方灯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方灯饰公司委托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给立立房地产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间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云天物业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与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51套房屋为前述贷款抵押担保,该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与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为立立房地产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9日,东方灯饰公司将委贷资金500万元支付给农商行渝中支行,农商行渝中支行也将该款支付给了立立房地产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立立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责任。现农商行渝中支行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立立房地产公立即偿还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345万元,以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立立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农商行渝中支行;3、农商行渝中支行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对立立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7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承担。被告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未答辩。第三人东方灯饰公司述称,农商行渝中支行所述属实,对农商行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东方灯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农商行渝中支行作为受托贷款人与借款人立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方灯饰公司委托农商行渝中支行向立立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用于云立•家天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随之顺延,贷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执行月利率10‰。本合同贷款期限内,其基准利率和利率上浮度不得变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通过农商行渝中支行向东方灯饰公司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借款人立立房地产公司应在2010年3月15日归还500万元。涉及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由借款人立立房地产公司与东方灯饰公司另行约定,农商行渝中支行负责对抵质押物与本合同一并有效执行,如借款人立立房地产公司出现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借款人立立房地产公司首先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东方灯饰公司、农商行渝中支行,并赔偿东方灯饰公司、农商行渝中支行的损失,东方灯饰公司、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选择向农商行渝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立立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农商行渝中支行债权的实现,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云立•家天下项目预售房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与农商行渝中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债权500万元。抵押物为云立•家天下项目预售房,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农商行渝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权人:农商行渝中支行,抵押人:云天物业公司、立立房地产公司,抵押物名称:云立•家天下项目预售房,房地产处所:南岸区,产权人及共有人:云天物业公司、立立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为划拨、住宅、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南岸区等5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312.16平方米,套内面积2686.85平方米。2009年9月27日,该抵押合同经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南岸2009抵押字第73245号。2009年9月15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立立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切实履行,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自愿为立立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渝中支行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债权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农商行渝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29日,东方灯饰公司按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农商行渝中支行支付委贷资金500万元,农商行渝中支行向立立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0年3月1日,农商行渝中支行给立立房地产公司发出《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于2009年9月15日与我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500万元贷款将于2010年3月15日到期,请借款人抓紧落实还款资金,并于到期之日清偿该项贷款本金、利息。立立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到贵行的《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本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本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农商行渝中支行又向立立房地产公司发出《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于2009年9月15日与我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500万元贷款已于2010年3月15日到期,借款人尚未偿还到期款项。截止2010年3月15日止,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500万元,请借款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2011年9月13日,立立房地产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到贵行的《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本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本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云天物业公司发放了106房地证2012字第22750号房地产权证,该证上载明:权利人云天物业公司,房屋坐落南岸区,该证记事栏载明:一、抵押权人:农商行渝中支行,贷款金额500万元,抵押合同号:2009073245号。二、抵押权人:农商行渝中支行,贷款金额500万元,抵押合同号:2009073249号。三、……。四、……。同日,2012年8月2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云天物业公司发放了106房地证2012字第22817号房地产权证,该证上载明:权利人云天物业公司,房屋坐落南岸区辅仁路2号3栋,该证记事栏载明:一、抵押权人:农商行渝中支行,贷款金额500万元,抵押合同号:2009073245号。二、……。三、……。四、……。此后,农商行渝中支行又向立立房地产公司发出《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0年3月15日止,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500万元,请借款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立立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栏处盖章确认:已收到贵行的《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本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本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农商行渝中支行又向立立房地产公司发出《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于2009年9月15日与我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500万元贷款已于2010年3月15日到期,借款人尚未偿还到期款项。截止2010年9月30日止,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500万元,请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请借款人、担保人收到本通知书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后,退还我行一份。该通知书上下方载明:我方确认已收到贵行的《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本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本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在通知书的借款人、担保人签章处,立立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许先辉签名并加盖私章,签章时间2013年8月21日。此后,立立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6月29日立立房地产公司尚欠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45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106房地证2012字第22750号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12字第22817号房地产权证、《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渝中支行、东方灯饰公司与借款人立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农商行渝中支行与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农商行渝中支行与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立立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立立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借款本金,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农商行渝中支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虽然《委托贷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低,农商行渝中支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云天物业公司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天物业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的51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商行渝中支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农商行渝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商行渝中支行与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签订的《保证合同》,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系立立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起始日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3月29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农商行渝中支行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13年8月21日发出《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请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许先辉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因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结合之前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关于许先辉为立立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该通知书应认定系许先辉作为保证人又与农商行渝中支行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许先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在新的保证合同中,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系第三人云天物业公司提供的51套房屋,因许先辉、陈开富、立立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渝中支行在新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担保的顺序,因此,债权人农商行渝中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许先辉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渝中支行要求许先辉对立立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渝中支行请求云天物业公司、陈开富对立立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立房地产公司、云天物业公司、许先辉、陈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3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对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的51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先辉对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450元,由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先辉、陈开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