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奴海与王善钢、刘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奴海,王善钢,刘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246号原告:王奴海。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钢。被告:刘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曲本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奴海诉被告王善钢、刘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王善钢、被告刘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善钢驾驶辽BH7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金石滩金石路环形路口时,与已在该环形路口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BE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顶颞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原告伤情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直接致病因素。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善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H78**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玉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00.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善钢、刘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71.57元。被告刘玉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王善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71.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已经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善钢驾驶辽BH7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金石滩金石路环形路口时,与已在该环形路口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BE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摩托车上人马麦海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顶颞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15年11月23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直接致病因素。2015年12月17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善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奴海负次要责任,马麦海无责任。辽BH7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玉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0571.5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马麦海至今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2830.26元(住院医疗费76084.77元、门诊费6595.49元、药费1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565.73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2016年2月26日大连金州新区金石滩街道龙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今在该街道水木华庭2-231号居住。证人马五麦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其经营的位于金石滩街道雅石园4-8号的西北马记牛肉拉面饭店工作。原告育有二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王木洒于2005年2月21日出生,次子王哈克于2009年3月15日出生。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0元/年,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本案产生鉴定费60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辽宁省医疗门诊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玉华系辽BH7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玉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及保护人身权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王善钢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后承担70%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由大连千禧百年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名称为“醒脑安神胶囊”的药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医嘱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服用上述药物,故对于该部分15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大连金州新区金石滩街道龙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马五麦来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市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育有王木洒、王哈克二子,均未满18周岁,因此符合被抚养条件,但上述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因此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对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事实、事故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6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43556元(35889元/年20年20%);误工费28416.22元(35889元/年÷36528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6元(8830元/年12年20%÷2人)、7064元(8830元/年8年2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32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16444.4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79846.7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565.73元、鉴定费6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7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5892.73元。余下合理损失16597.73元(鉴定费6032元+非医保用药10565.73元),由被告王善钢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即11618.41元(16597.73元70%),鉴于被告王善钢已为原告垫付30571.57元,因此被告王善钢无需在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超出部分被告王善钢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案涉交通事故已发生一年有余,另一伤者马麦海至今未向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无法了解到其伤情及赔偿数额,故在本案交强险中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奴海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奴海各项费用共计125892.73元;三、驳回原告王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王善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