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李国玲、付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李国玲,付明刚,李守福,李安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所地: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栾本营,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洪,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国玲。被告付明刚。(系被告李国玲之夫)被告李守福。被告李安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与被告李国玲、付明刚、李守福、李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玲、付明刚、李守福、李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国玲经被告李安双、李守福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国玲所借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国玲、付明刚、李守福、李安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玲、付明刚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李国玲经被告李安双、李守福担保,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临邑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李国玲之夫即被告付明刚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征信授权书。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国玲、担保人即被告李安双、李守福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同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国玲在原告处贷款一笔50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4年5月10日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有庭审笔录、被告李国玲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国玲、李守福、李安双共同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付明刚所签授权书及被告李国玲借款交易明细、借记卡查询资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玲经被告李安双、李守福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李国玲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守福、李安双、李国玲共同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付明刚所签授权书及被告李国玲借款交易明细、借记卡查询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应予支持。被告李国玲向原告借款用于养殖,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国玲与其夫被告付明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安双、李守福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安双、李守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玲、付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安双、李守福对被告李国玲、付明刚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安双、李守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国玲、付明刚、李安双、李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太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