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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康柯璟与梁学亮、苏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柯璟,梁学亮,苏俊红,靳国峰,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康柯璟,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学亮,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苏俊红,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靳国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高鹏,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康柯璟诉被告梁学亮、苏俊红、靳国峰、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柯璟的委托代理人闫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亮、苏俊红、靳国峰、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借第012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合同到期后,应足额还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梁学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学亮与被告苏俊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虽偿还部分本金,但至今仍未归还剩余本金,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梁学亮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43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靳国峰、高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裁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学亮、苏俊红、靳国峰、高鹏缺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康柯璟与被告梁学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梁学亮(甲方)向原告康柯璟(乙方)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靳国峰(丙方)、高鹏(丁方)作为保证人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甲方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本协议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合同到期之日,借款人应足额还款。第二条保证条款: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协议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4、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上述《借款担保协议》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保证人将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第三条××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第四条违约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甲方改变借款用途;2、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息;3、甲方或担保人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2)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3)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借款合同第4页下方有甲方(借款人)梁学亮、乙方(××)康柯璟、丙方(保证人)靳国峰、丁方(保证人)高鹏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又查明,担保人高鹏、靳国峰出具了“个人担保函”,载明:鉴于借款人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第0121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大写)即¥2000,000(小写),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出具以下担保承诺:一、本人向你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人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人担保范围,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补偿金、赔偿金。四、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人将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下方有担保人靳国峰、高鹏及被担保人梁学亮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另查明,借款人梁学亮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另原告提交加盖有建设银行印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显示名称为康柯璟的客户于2015年1月22日转款至梁学亮名下,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梁学亮转账2000,000元整;原告提交了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学亮与被告苏俊红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9年1月5日,离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原告称被告支付过57万的本金和30万的逾期利息。还有143万元的本金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学亮、苏俊红、靳国峰、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柯璟与被告梁学亮、靳国峰、高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康柯璟向被告梁学亮主张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靳国峰、高鹏作为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俊红与被告梁学亮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苏俊红与被告梁学亮的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康柯璟与被告梁学亮、靳国峰、高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金为贰佰万元,原告称已经偿还了570000元,剩余1430000元没有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问题,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被告支付了30万的逾期利息和57万的本金。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利息止,该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亮、苏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柯璟人民币14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靳国峰、高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柯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梁学亮、苏俊红、靳国峰、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海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锋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