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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邢瑞发与顾伟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瑞发,顾伟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439号原告邢瑞发(身份证号码1201101954********),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昌(身份证号码1201101976********),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瑞发诉被告顾伟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瑞发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培与被告顾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瑞发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被告顾伟昌驾驶经检验制动和前照性能不合格的冀J×××××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JCQ**挂号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公里处时,超越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邢瑞发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顾伟昌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左侧中部与原告邢瑞发车辆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邢瑞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顾伟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瑞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4.5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128.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979.80元、鉴定费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199398.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丽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四、陪护协议合同、陪护人身份证、陪护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五、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级别。六、鉴定费、酒精检验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顾伟昌辩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名下,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冀J×××××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被告顾伟昌驾驶经检验制动和前照性能不合格的冀J×××××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JCQ**挂号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公里处时,超越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邢瑞发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顾伟昌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左侧中部与原告邢瑞发车辆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邢瑞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顾伟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瑞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继续开放性颅脑创伤、头皮撕脱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贫血等。原告邢瑞发前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解决完毕,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792.5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短缩,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另查,冀J×××××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JCQ**挂号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顾伟昌,挂靠在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证明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792.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20天,原告请护工护理支付的护理费,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期间,支持一人护理,但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根据其伤残级别,依法计算其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伤残级别,本院酌情考虑13000元。关于鉴定费及酒精检验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6390.9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5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54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总计150523.6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顾伟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故被告顾伟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瑞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总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瑞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总计40523.61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顾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8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