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淑艳与王敬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艳,王敬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11号原告:马淑艳,干部。被告:王敬余,干部。原告马淑艳与被告王敬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艳、被告王敬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艳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息,借期未定,但约定原告需支取时提前10天通知被告即可。2014年初,原告急需用钱时通知被告取钱。被告便在2014年3月19日和8月8日分别给付10万元,其中剩余款项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息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敬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是欠原告45万元及利息,但现无力偿还,有钱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马淑艳与被告王敬余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敬余向原告马淑艳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活期。由2012年12月30起借款月利率1.5分,如原告急需提前支取提前10日通知被告,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马淑艳将款借与被告王敬余。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敬余分别给付原告马淑艳各10万元(二次给付共计20万元,其中含利息5万元)。被告现尚欠45万元本金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敬余欠原告马淑艳借款45万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余给付原告马淑艳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按本金6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8日按本金50万元计息,2014年8月9日起按本金45万元计息)。从利息中扣除已给付5万元利息。此款限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王敬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