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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忠与李中明、肖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李中明,肖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41号原告王忠,居民。被告李中明,居民。被告肖秋梅,居民。原告王忠诉被告李中明、肖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被告肖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中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2月30日之前还清。2015年4月,被告李中明还款3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明未作答辩。被告肖秋梅辩称,据被告李中明所说,本案借条载明的7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李中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华中水泥制品厂欠案外人刘启五的货款75000元,因刘启五又欠原告钱,刘启五便将该7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欠款,三方协商后,被告李中明便向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综上,本案欠款不是借款,而是江苏华中水泥制品厂欠的货款,应由江苏华中水泥制品厂偿还,且不应计算利息。如果原告同意不计算利息,我愿意偿还剩余的40000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中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忠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工商:注:在2月30日之前一定付给王忠老板。借款人李中明15996729999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明于2015年4月向原告还款3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中明与被告肖秋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办理结婚仪式,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中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中明应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扣除被告李中明已偿还的35000元,其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秋梅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秋梅关于本案欠款不是借款而是江苏华中水泥制品厂欠的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明、肖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中明、肖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