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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大漠果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疆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新果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67号原告新疆大漠果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广威,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疆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被告刘志强,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新果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大漠果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疆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品公司)、刘志强、东莞市新果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广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大漠果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疆品公司签订《红枣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疆品公司向原告提供600吨三级新疆(骏枣)红枣,单价为人民币32元/公斤,合同总金额为1,920万元,货物于2013年11月1日前全部进入原告仓库;三级红枣的质量标准需符合免洗红枣卫生要求,符合农产品污染限量标准,符合国家干制红枣GB/T5835-2009三级骏枣标准及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被告疆品公司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全部交货,被告疆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被告刘志强、新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10月30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疆品公司8,485,624元,被告疆品公司累计向原告供货244,284.923千克,货值7,827,413.54元,被告疆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8,210.46元。由于被告疆品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将产品包装上市销售后,产生大量退货及客户投诉,之后原告为能上市销售进行二次人工分选,原告代被告疆品公司支付挑选费41,291.75元,又由于原告销售被告疆品公司提供的产品遭到客户大量退货,原告急需被告疆品公司继续提供大量合格的产品弥补客户退货的漏洞以维护原告销售渠道及订单要求,但被告疆品公司加工能力有限,不具备持续供货能力,自2013年10月起就开始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疆品公司开具支票,但被告疆品公司不予开具,故原告决定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被告疆品公司停止供货时间即2013年10月12日。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疆品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58,210.46元及支付红枣挑选费41,291.75元;2、被告刘志强、新果源公司对诉请1中被告疆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疆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刘志强、东莞市新果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疆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00万元保证金,被告疆品公司每供一吨货,就从保证金中提取部分,余款再另行支付,被告疆品公司是根据原告订单送货,送货地点由原告指定,验收标准就是按照盖章封存的样品进行验收,2013年10月12日之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疆品公司发货,并非被告疆品公司不愿供货,被告疆品公司有充足的供货能力。原告之所以不同意继续订货是因为在履行过程中,大枣价值一直下降,原告就要求降价,但被告疆品公司之前已经按市场价格订货,因此不同意原告调价,2013年5月,原告曾要求被告疆品公司停止供货,另行采购。但被告疆品公司已经囤货650吨以上了,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9月原告同意继续订货,但货款需从保证金里扣除,被告疆品公司不同意该方案,原告就不再要求被告疆品公司供货。被告疆品公司对收到货款及供货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658,210.46元是定金,现在原告如执意不履行合同,被告疆品公司有保留没收剩余定金的权利。关于红枣挑选费用,因被告疆品公司不同意降价,原告从他处购买红枣,现原告不能证明其挑选的红枣就是被告疆品公司提供的货物,且被告疆品公司的不良品均已退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关于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强、新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志强并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新果源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疆品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01的《红枣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疆品公司(供方)为原告(需方)提供600吨三级新疆骏枣,单价为32元/公斤,合同总金额1,920万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如被告疆品公司未能按期全部交货,须双倍返还定金即向原告支付600万元,被告刘志强及其关联单位对其双倍返还定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原告指定仓库;验收标准为双方已确认封样的样品,逐箱验收;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疆品公司支付3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每次订货时,向被告疆品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金额50%货款,被告疆品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两日内安排发货,货物到达上海原告指定卸货地验收无误后,原告将剩余50%货款支付到被告疆品公司指定账户,保证金按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平均依次类推抵消货款,在合同总量的最后一次供货时抵扣完毕;为保证供货,原告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公司印章)提前5个工作日给被告疆品公司下达发货计划。合同落款处供方由被告疆品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仅打印文字未有本人签名。截止2013年10月6日,原告共支付被告疆品公司钱款8,485,624元,被告疆品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827,243.54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差额的658,380.46元系原告支付的定金。原告于2015年3月曾向被告疆品公司发出过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送达。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枣挑选费用明细》一份,内容为:由于被告疆品公司供应给原告的骏枣不符合要求,不能直接包装,需要进行挑选,被告疆品公司表示在上海无生产工人,无法自行安排挑选,特委托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挑选,挑选费用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疆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013年4月至5月挑选费用共计28,283元。被告疆品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案外人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挑选的红枣就是被告疆品公司供应的货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红枣购销合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被告疆品公司供货清单、《红枣挑选费用明细》、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疆品公司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能否以法定解除为由要求被告疆品公司返还定金及承担红枣挑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解除的理由是被告疆品公司提供的红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被告疆品公司执意不履行合同未发送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疆品公司需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600吨货物送至原告仓库,但合同中对被告疆品公司供货流程也进行了约定即被告疆品公司根据原告发货计划来供货,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疆品公司是根据原告所发订单来分批履行供货义务,其履行期限也应根据原告发出订单的时间予以相应的修正。现被告疆品公司辩称其自2013年10月12日未发货的原因是未收到原告的采购单,原告也未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后其向被告疆品公司发出过采购单,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先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疆品公司未再继续发货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迟延履行。关于被告疆品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封样的样品逐箱验收,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向被告疆品公司提出过异议,仅提供案外人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枣挑选费用明细》来主张被告疆品公司交付货物不合格,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疆品公司根据原告指定地点送货,但未约定指定送货对象就是案外人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被告疆品公司交付货物与案外人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挑选货物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案外人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枣挑选费用明细》作为证据主张被告疆品公司交付货物不合格,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原告虽发出解约函件,但因函件未能有效送达,故对被告疆品公司也不发生解约效力。因原告主张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疆品公司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疆品公司返还定金658,380.46元及承担挑选费41,291.7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疆品公司无需返还定金及承担挑选费用,故被告刘志强、新果源公司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此外因《红枣购销合同》并无被告刘志强本人签名及被告新果源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合同项下条款对被告刘志强、新果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大漠果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5元,减半收取计5,397.50元,由原告新疆大漠果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