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东与林贤学、连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林贤学,连英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29号原告林东,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游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贤学,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连英秀(系林贤学配偶),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林东与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学、连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林贤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林仁霜账户将借款10万元转账给林贤学。2014年8月10日,林贤学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半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林贤学仅还本金6.5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及9个多月利息未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贤学与连英秀于2010年7月19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9日,原告林东通过妻子林仁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10万元转账给被告林贤学;次日,被告林贤学向原告林东写下10万元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半年。事后被告林贤学已还本金6.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东与林仁霜《结婚证》、俩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林仁霜与林贤学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原告庭审自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贤学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林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后被告林贤学已还借款本金6.5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至今未还,有上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俩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及利息起止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贤学所欠,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贤学、连英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林东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