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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74号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反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68711547-9。代表人王奕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17751047-9。法定代表人马占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付欣,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福和被告华中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禹州市轩辕大道北段西侧华中医药物流中心一号大厅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800000元,工期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8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针对反诉辩称,1、截止庭审时,我方只收到了华中物流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09500元,而非华中物流公司所称的131.707万元,我方只收到了2013年4月2日的18万元、2013年7月18日的72万元、2014年9月20日的109500元,该三笔款项是华中物流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据,被告支付给郑幸本人的款项,我方未收到,该行为系郑幸的个人行为,我方不予认可。2、从被告方所提交的工程款审批单和工程竣工审批单均可以看出,被告方所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不存在超付的情况,在2014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时被告方就已开始对工程进行使用,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方已施工完毕。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由此,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被告使用工程项目的时间为准,而不是被告反诉中称的情况。4、关于质保金问题,该工程被告已于2014年9月投入实际使用,并进行招商,截止到庭审时,质保期一年时间已经到期,在此期间,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当一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金额确定,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并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被告华中医药公司辩称(反诉称),2013年3月19日,答辩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发包的华中医药物流中心一号大厅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材料进场正常施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隐蔽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具备验收条件(手续齐全),乙方取得消防合格证后,即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给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而被答辩人却一直拖延施工,至今工程未完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总工程款的75%,具备验收条件(手续齐全)被答辩人取得消防合格证后再付总工程款的20%。现在工程未完工,更未经验收,只需支付工程款50%,也就是900000元。但被答辩人找各种理由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317070元,多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411707元。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11707元。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有:1、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1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特殊约定:第10条第4款,第14条第3款)。2、原告在工地施工所购买的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购买的配件等材料的事实。3、网页一份,证明第10届中国医药药交会正是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上举行的,由此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对工程已经投入使用。4、照片8张,证明被告对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已经对外招租,已有多家商户实际入驻该项目。被告华中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有: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华中医药物流中心一号大厅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材料进场正常施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隐蔽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具备验收条件(手续齐全),乙方取得消防合格证后,即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2、银行转账单、收据、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转账的工程款180000元。3、工程付款审批单、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4、工程付款审批单、施工现场签证单、清单报价、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0元(有原告方公章)。5、一号大厅消防工程借支工人工资请求、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6、工作联系单一张、工程付款审批单一张、收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现金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33000元,共计支付53000元。7、工程付款审批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8、工程付款审批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109500元,该款原告认可,即认可郑幸由收取工程款的职权。9、工程付款审批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10、付款明细表一张,与证据二至证据九综合证明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070万元。11、未完成工程部分清单,证明未完成的工程。对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中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8,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中医药公司对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称证据2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但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证据3、4不能证明工程投入使用,药交会只是在药城的广场上进行的,而不是在工程的项目上进行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华中医药公司认可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故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仅证据3、4不足以证明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对被告华中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3、4、5、6、7、10、11提出异议,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郑幸系项目的负责人,并不能证明郑幸本人有代领工程款的权利,从被告提供的该份工程付款审批单、形象进度审批单,均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也可以证明被告所称的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证据4原告并未委托郑幸领取过该款,原告方也未实际得到该14570元工程款,且工程款的付款人是禹州市华氏药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关系,也属于郑幸的个人行为,被告方在未见到原告出具的书面代领款项委托书及原告出具的书面收据的情况下,将该款支付给郑幸本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5中一号大厅消防工程借支工人工资请求无异议,由此可以看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单同证据4质证意见。证据6、7同证据4质证意见,证据7被告方将大额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在原告未出具委托书及书面收据的情况下,支付郑幸本人,明显是违反财务流程的,且我方也未收到该款。证据9同证据4质证意见。证据10原告只收到了2013年4月2日的18万元、2013年7月18日的72万元、2014年9月20日的109500元,其他款项原告方均未收到。证据11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也不符合事实情况,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工资请求可以看出,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不存在大量工程未施工,如存在消防未完工,与被告现在的公司已实际使用近一年且多家商户进驻相矛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华中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4、5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4570元,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在“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清单报价”、“一号大厅消防工程借支工人工资请求”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对追要该工程款的行为是知情的,且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认可郑幸系项目的负责人,故该款支付给郑幸,应认定是已支付给了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9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73000元,但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没有在“工程付款审批单”上盖章,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对追要该工程款的行为不知情,且根据之前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习惯,被告华中医药公司在没有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郑幸个人,不应认定已支付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故证据6、7、9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中医药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承包位于禹州市轩辕大道北段西侧的华中医药物流中心一号大厅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材料进场正常施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隐蔽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具备验收条件(手续齐全),乙方取得消防合格证后,即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华中医药公司已支付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1044070元,支付郑幸273000元,共计131707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中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华中医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返还工程款411707元。本院认为:被告华中医药公司辩称“只需支付工程款50%,也就是900000元”,但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17070元,应视为被告华中医药公司认可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已完成75%的工程进度,被告华中医药公司应付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工程款为1350000元,扣除已付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1044070元,下余工程款305930元,由被告华中医药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反诉原告华中医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返还工程款41170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海石化郑州分公司未提供工程消防合格证,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华中医药公司不应支付的合同总价25%的工程为4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3059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受理费3738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