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希芬与郑占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芬,郑占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205号原告张希芬。委托代理人刘金马,原告的丈夫。被告郑占一。原告张希芬与被告郑占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马、被告郑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芬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50分许,郑占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大曲河村二进支桥头路口时撞张希芬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致双方车损,郑占一及张希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占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希芬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占一赔偿其车损102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占一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50分许,郑占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大曲河村二进支桥头路口时撞张希芬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致双方车损,郑占一及张希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占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希芬无责任。原告张希芬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郑占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希芬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郑占一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02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占一赔偿原告张希芬车损102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52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占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崇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