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祥发诉桑国清、第三人民主村、桑国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发,桑国清,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桑国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林祥发,男。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国清,男。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忠宝,村主任。第三人:桑国强,男。原告林祥发诉被告桑国清、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桑国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桑国清,第三人民主村负责人陈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桑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发诉称:2005年7月6日,原告林祥发与被告桑国清协商,被告将坐落在民主街城西社区的家有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5万元,原告已将18.5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自2005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开始,将该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交给原告,争议土地的性质是部队军事用地,是国有土地,因历史原因由江南镇民主村使用,转让后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图中已登记在林祥发的名下,原告已使用多年,地上附着物有窖头房、车库、棚子、围墙、周边树木,原告安装的大门,对窖头房装修等等。后因征收补偿产生纠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国清辩称:涉案土地是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的集体土地,并不是国有土地,是1989年第一轮我们家庭三口人承包的村民委员会土地,土地登记是我母亲杨桂香的名字,承���土地上的房子和大棚是我盖的,墙是我砌的。2005年7月6日我以1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祥发,现在此块地被征用,因母亲去世,关于征用地的补偿款由我取得。被告认为转让当时瞒着共有人母亲和弟弟与原告签订的,是无效的,现争议土地被征用,原告最终的目的是主张返还补偿费的问题,被告同意返还部分补偿款。第三人民主村述称:涉案土地农民实际使用了50多年,被告陈述属实,涉案土地性质为家庭承包地,一轮户主是被告母亲杨桂香,第二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台账没有改,应是一轮的延续。我是2013年上任,不清楚谁建的涉案土地的房屋。第三人桑国强(庭前调查)述称:涉案地性质为家庭承包地,成员现有两人即我和哥哥桑国清(户主母亲已经去世)。2000年之后一直我在管理,桑国清获释之后进行管理,建房时候我去帮过忙,2005年��转让土地时我和母亲均不知道。我起诉涉案土地流转无效案件,一、二审以权属争议裁驳定论至今我未申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5年7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家庭承包的1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了原告,转让款是185000元。协议书中规定土地征用等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实施。该协议没有违法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书中包括被告承包土地是转让,地上的附着物是买卖。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当时国有土地登记时就登记在林祥发名下。窖头房没有房照。该土地被告没有手续所以我们没有进行更名。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说的不属实,涉案地是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当时是租给林祥发,当时我没有经过我母亲及弟弟同意卖给林祥发,当时房子是我盖的,大墙是31米长,土地是流转的。我们协议是转租不是转让。涉案地在村里有手续,我们与村里有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在我母亲处,原审开庭时提交了。第三人民主村质证认为,对协议书不发表意见,我认为涉案地民主村村民已使用了50多年。涉案地是有手续的,是日光温室建的协议书。不清楚村委会是否有备案。涉案土地从1982年就有原始台帐也有第一轮承包合同,第二轮没有签合同实际是在延续。今天没有拿来土地台帐,庭后可以提交台帐。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转让还是租赁,按法律规定应是出租。原告补充陈述,当时村委会给出证据,桑国清在村里出了证明,涉案地是被告的土地,应可以证明当时村里认可土���是转让性质。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2,收据、借票十张。证明:2004年10月14日、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转让款中含此款,2005年7月5日现金2000元,8月6日收据一张10万元,被告收到林祥发窖头房款,2005年12月20日15000元是房款(地皮款),2005年3月10日1000元、2006年4月28日收据5万元是窖头房款,2006年5月16日1万元窖头房款,2003年7月3日借据1000元抵转款,2006年5月30日4000元以上共计10笔,合计金额是185000元,能体现被告是将窖头房出售给了原告及将土地转让给了原告。两项款已全部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我签订的,确实给了185000元。第三人民主村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3,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自建日光温室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于(2011)敦民初字第535号卷宗中]。证明:此协议书是2000年5月29日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将1000平方米的土地发包给杨桂香,涉案地不是一轮地。二轮承包地是临时的发包方。以前没有提交过。被告质证认为,就是证明我母亲是户主,合同在我母亲手中,涉案地有土地台帐。涉案地是我们家庭的承包地。第三人民主村质证认为,发包方(村委会)给承包方(村民)涉案是在1983年第一轮承包的是以家庭方式承包,2000年要建日光温室又签订协议,前提是有承包权的承包方。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4,敦化市国土局证明一份(复印件来源桑国强的案件)。证明:涉案土地是39001部队国有军事用地,村委会与部队没有约定及协商,就是部队的军事用地是村里发包过界。被告质证认为,涉案地是集体土地,我有反��。第三人民主村质证认为,农民实际使用了50多年,哪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至今没有看到部队任何人提出异议,一直是我们耕种。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5,土地档案图(来源于敦化市国土局)。证明:涉案地是国有军事用地,在国有军事用地的西南角上,登记在林祥发名下。林祥发南或西就是村里的用地,涉案地性质是国有军事用地。被告质证认为,不存在,假的。第三人民主村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林祥发涉案地上附着物有窖头房一个67.5平方米、车库26.25平方米(后建)、棚子154平方米(后建)、围墙(24米)还有树木及大门(3.6米宽、2米高),此财产为原告的财产。窖头房给回迁了55平方米楼。地上附着物没有补偿款,涉案地大约有49万元左右的补偿款。除窖头房都是原告自建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是锅炉房不是车库,就是154平方米的棚子是原告建的,其它都是我建的。第三人民主村质证认为,我知道的是窖头房给一个楼,其它附着物不给补偿,我不清楚是谁建的。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7,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保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敦民初字第3369号案件卷宗复印来的,当时的开发商敦化市兴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本案诉争的地块及附着物已经补偿完毕,地上附着物窖头房给回迁了一个楼房5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是每平方520元,减去窖头房的50平方米,剩余950平方米×520元=494000元。保证书由于兴旺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桑国清不是实际使用人,所以要求提供担保,由盛吉友出具担保书并支付了5000元的担保费,承诺如产生一切纠纷由盛吉友承担。当时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了,被告以其母亲的名义签订该协议。被告质证认为,我母亲去世后,因为我是长子,我签自己的名字领取的。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价款没有异议。第三人民主村质证认为,494000元是安置补偿费,被告有权利获得该笔款项,因为这是家庭承包的土地。不清楚50平方米的楼房性质。当时整个天玺阳光城拆迁的农户有44户。有四笔款项:没有青苗补偿、涉及到地上附着物都给回迁50平方米的楼房、安置补偿费是涉及到每户每平方520元、没有给土地补偿费,村里也没有。当时村里的文件找不到。不清楚具体的征收部门。原告补充陈述,对上述回迁事宜,我方没有异议。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政府证明一份,敦化市江南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地是被告母亲杨桂香所有,按照集体土地给补偿。原告质证认为,对说明情况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是军事用地,是按集体土地给补偿的。村委会是本案第三人不能为被告出证,该证据一部分不真实,一部分真实,当时杨桂香上访村里分给杨桂香的地,后来说登记在桑国清名下没有证据体现是不属实,实际是2000年杨桂香通过上访向村里要的地,杨桂香没有经营过,一直由被告经营,杨桂香取得使用权后出租给了原告,于2005年7月又转让给了原告。村委会出证不真实而且该证明还是复印件。第三人民主村质证认为,国土局的证明没异议,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母亲是户主代表家庭承包土地。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证。证据2,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是家庭承包土地,土地补偿费已经给付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2015年9月15日出具,是最近出具的证据,第三人已经到庭,村委会应该说清楚,第三人应该拿出原始的台账或土地承包合同来主张涉案土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大包干1996年二轮承包,该证据是2000年建的窖头房,经营权是杨桂香的不存在桑国强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事实,涉案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涉案土地实际不是村里的集体用地,也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地。第三人民主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3,(2013)敦民初字第3369号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2013)敦民初字第3564号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林祥发将涉案土地转给安玉石,安玉石将65万元转让款交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转让土地的事实存在,拆迁的时候安玉石在使用,林祥发已经收到转让款,具体是否已经恢复我还需要核实。3369号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在程序上是裁定驳回。3564号是本案第一次判决结果是裁定驳回。第三人民主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证据4,照片一张、敦化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0月份说明一份、涉案地草图(自制、原件)、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2011年5月份的证明一份、最高院土地司法解释2、3条及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3、12条、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台账一份(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照片证明涉案土地被征用前我盖了房子还有围墙。说明一份证���涉案的土地是按照集体土地给我补偿的。草图也是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是村里集体用地。证明一份证明我家三口人的土地,是村集体承包给我们家庭的土地。司法解释可以说明当时墙是我盖的,地的性质是村里集体用地,原告无权购买。台账证明涉案1000平方米土地是家庭用地。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因为只有一片我方无法确认是否是诉争土地并且也没有日期。国土局说明一份不完全属实陈述是军事用地没有异议,但是一直由民主村耕种我方有异议,因为是都开的木器厂并没有耕种。草图我方不质证因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村委会证明不完全属实,安置每平方米520元有房给房是属实的,江南镇民主村发包给村民作为菜田经营不属实,这块地一直都没有耕种对补偿标准及范围没有异议。法条本身没有意见,但是法条不适用本��被告,我方和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涉及土地征收由我方享有,该地块一直由原告使用。台账我方没有看出哪块地是本案诉争土地,台账和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诉争不是三十年合同地,并且也没有体现。第三人民主村陈述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第三人民主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桑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经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经本院去敦化市国土局调查,国土局潭局长给予答复让双方当事人指认一下敦化市西机场军事用地界线图之后在具体答复。现在让原告标注一下位置,然后被告方在具体看一下是否位置重叠。原告意见:我把范围标记在敦化市西机场军事用地界线图上。被告意见:我同意民主村村主任的意见。第三人民主村��见:我同意原告标注的范围。大约就是这个范围。第三人桑国强未到庭质证。2、本院做桑国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意见:有异议,桑国强陈述2000年就承包给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其母亲在2001年承包的该地块,之后一直由原告林祥发以承租的方式使用,桑国强一直没有管理,是桑国清一直管理,桑国强陈述有地的份额不对,他不是本村的农民,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陈述没有意见。第三人民主村陈述没有意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协议书及收据十张和日光温室协议书,证据本身真实,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国土局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予以参考;第5份证据土地档案图,因其不是认定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依据,予以��考;第6份证据照片一组,关于原、被告之间流转时窖头房存在的部分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予以参考;第7份证据安置协议等,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两份证明,因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村委会证明,将结合第三人到庭陈述予以参考;第3份证据通知书等,证据本身真实,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查的材料,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7月6日,原告林祥发与被告桑国清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桑国清将坐落在民主街城西社区的1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林祥发,林祥发的身份是聚发供热公司的负责人,协议落款签名是个人身份签订,转让价款为185000元。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将协议有关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约定的价款给付被告。另查明,争议的土地由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宗地图上登记的姓名为原告“林祥发”,2011年4月25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为:“林祥发名下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用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九零零一部队(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一七五部队)的国有军事用地范围以内。”2011年10月21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说明为:“敦化市民主街阳光小学西侧的土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九零零一部队(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一七五部队)的国有军事用地。该地在建国初已划为军事用地,但一直由江南镇民主村村民进行耕种,并且村集体与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于民主村使用该地的行为,军方表示默许。近年来,由于敦化市城区范围不断发展,该地已进入到被占用阶段。市政府从尊重历史角度出发,同时为了保证村民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决定该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方式进行补偿。特此说明”。再查明,2000年5月29日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作为甲方,被告桑国清母亲杨桂香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江南镇民主村村民自建日光温室协议书”,杨桂香家庭建了日光温室。2011年1月26日“乙方杨桂香”名下与甲方“敦化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被告桑国清母亲杨桂香去世。本案被告桑国清在协议上填写其母亲杨桂香和自己的姓名,并且实际取得了补偿款。随后被告弟弟桑国强以“自己与桑国清及母亲杨桂香分得0.1公顷菜地。2000年5月9日,杨桂香做为农户家庭成员代表与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民自建日光温室协议书……。2005年7月6日,桑国清在未征得本人同意,把窖头房、日光温室的承包地转让给林祥发。2011年初,到村委会查询该地的征地情况时,才知道这一事实,桑国清和林祥发之间属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属无效合同,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桑国清和林祥发。本院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为由驳回了桑国强的起诉。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原告林祥发与被告桑国清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查明属于土地流转和日光温室买卖混合型合同,其中涉及土地流转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林祥发不符合受让主体具备的条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土地流转部分无效;而协议书其他部分,应为有效。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祥发与被告桑国清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流转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歆 丰代理审判员 骆 静 怡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