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谢春刚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刚,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22号原告谢春刚,男,汉族,1971年,矿工,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风顺,该公司副经理。地址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刚,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谢春刚诉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及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刚诉称:本人自2004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煤矿井下工作,被告一直未按时给本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为本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费用;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840(5070元/月12个月);4、要求被告为本人作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春刚自2004年4月起在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从事煤矿井下工作。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为原告谢春刚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及200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8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及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法解除谢春刚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补缴谢春刚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谢春刚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驳回谢春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谢春刚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谢春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事实。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社保缴费数额。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谢春刚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个人银行卡明细,证明工资数额。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认为该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春刚在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理应为原告谢春刚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为其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070元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春刚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春刚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春刚经济补偿金43426.88元(3776.2511.5个月)。三、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谢春刚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测算为准。五、驳回原告谢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