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雷健与张润生、安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健,张润生,安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59号原告雷健,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平(系原告之妻)。被告张润生,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安亚杰,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雷健与被告张润生、安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健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张润生、安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生、安亚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健诉称,被告张润生、安亚杰在2014年1月15日以修建猪场为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安亚杰以其宅基地证作为抵押,被告张润生以其房产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润生、安亚杰即刻偿还欠款6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让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追究5%的违约金3万元,法律范围10个月内的2分利息共计12万元,本金、违约金和利息合计75万元;因此产生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二、被告安亚杰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三、张某某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被告张润生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亚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符,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且一直高利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对账,欠其利息5万元,故总共打了60万元的借条,现同意按60万元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亚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安亚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如逾期10天,追加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安亚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润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捺印。二被告分别将安亚杰位于柴村镇摄乐村的宅基地证、被告张润生父亲张某某位于旱西关北街东院三排五号地产租赁契约原件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安亚杰按月利二分支付其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借款经过、金额表述不一,但二被告均对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安亚杰同意按60万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息24%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张润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润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润生、���亚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雷健借款60万元。二、被告安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雷健利息及违约金12万元(以6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亚杰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