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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翼T***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泰顺县泗溪镇新和村采石场开往泗溪镇玉溪村方向。13时55分许,行经泰顺县东桂线21KM+300MK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陈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乙驾驶的大货车被撞后,又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陈某甲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2015年12月31日,陈某甲与林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91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李某、钟某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查档记录;发动机拓印;驾驶员查档记录;赔偿调解书及补充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取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茹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