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闫绍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绍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绍明,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闵伟、蒋广伟,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绍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绍明及其辩护人闵伟、蒋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闫绍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先后骗取财物共计11001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被告人闫绍明谎称自己有法院处理的便宜车,以帮孙某购车,先收取购车定金为由,骗取孙某5000元。2、2012年,被告人闫绍明以能安排孙某某的女儿涂锦华上军校为由,骗取孙某某10万元。3、2012年,被告人闫绍明以自己被济南市公安局抓获需要资金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孙某某12万元。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闫绍明以能帮忙买到法院处理的周楼房子为由,取得孙某某信任,先后骗取孙某某282500元。5、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闫绍明谎称认识滕州市中医医院财务科长张某,以能帮张某某往滕州市中医医院销药为名,骗取张某某1.9万元。6、2014年9月,被告人闫绍明在与薛某某交往期间,以有人告其高官亲属,需要封口费为由,骗取薛某某61650元。7、2014年10月,被告人闫绍明使用变音电话假扮其高官亲属给薛某某打电话,以其急用钱为由,骗取薛某某1万元。8、2014年11月,被告人闫绍明以能安排薛某某的妹妹薛某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上班为由,先后骗取薛某某3万元、薛某6000元。9、2015年1月,被告人闫绍明以帮助薛某某转账为由,骗取薛某某40.5万元。10、2015年3月,被告人闫绍明使用伪造的滕投集团许可证明、收款收据等资料,骗取薛某甲2.6万元。11、2015年3月,被告人闫绍明使用伪造的土地证明等资料,骗取薛某甲3.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绍明的近亲属赔偿薛某甲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孙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薛某、薛某甲陈述,证人涂某某、涂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朱某、李某、闫某某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人闫绍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绍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绍明2015年1月骗取薛某某40.5万元、2012年骗取孙某某10万元、2012年骗取孙某5000元,被告人闫绍明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上述三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绍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绍明退赔孙某经济损失5000元、孙某某经济损失5025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1.9万元、薛某某经济损失506650元、薛某经济损失6000元、薛某甲经济损失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甄忠东人民陪审员  孙彦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