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申国付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付,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98号原告申国付,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柳溪满族镇韩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董瑞喜原告申国付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申国付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付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统计员工作,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工资20412.00元,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0412.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济补偿金4500.00元。要求被告给缴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欲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方的安全科长王福存(同时负责记工发放工资)给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自证明拖欠原告拖欠工资是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1月份,工资数额共计是20425.00元。每个月份的具体数额。3、平泉县柳溪镇政府副镇长唐立军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是由被告单位副矿长王福存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明上有平泉县柳溪镇政府司法所长王贺军的签名。4、证人证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8月26日进厂,出厂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从事统计工作,统计石方石料。5、证人证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进厂工作。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的形式和来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证据2和证据3相互印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某甲的证人证言和证据5证某乙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分别自2010年2月和到2012年2月年即到被告处工作,二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统计员工作,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工资2042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欠工人工资统计表》上显示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8个月的工资计20425.00元,并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52.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5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以原告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204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年零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2452.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国付支付工资204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国付支付经济补偿金3678.00元(2452.00元×1.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