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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华亮与尚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45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尚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复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11时12分,原告驾驶甘ALC0**小轿车行驶至国道109线靖远县三滩乡新田村朝阳路口向东5米处,被被告驾驶的甘DG49**客货车逆向行驶撞伤。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左前轮上方叶子板、左前后车门受损。双方拍照后,协商未达成赔偿结果。后双方去靖远县交警大队处理,双方签字确认,两车修车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车开到兰州美东雷克萨斯专卖店进行维修,花费5700元。被告车辆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余款3700元,被告拒不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700元、过路费及加油住宿费。被告尚某某辩称,2016年2月12日11时12分,原告驾驶甘ALC0**小轿车从靖远县三滩乡新田村朝阳路口向109线东行驶,由于下雪,被告驾驶的甘DG49**客货车在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刹车时车滑了,被告车辆撞倒原告车的左前方,被告看到原告车的前保险杠轻微损伤。报警、保险后,将现场拍照的照片发往交警队,之后,双方到交警队处理,交警说被告负全责,被告在不懂的情况下,就和原告签了处理协议。被告车险大地保险公司估量原告车损约3000元,保险公司已赔2000元,被告再同意赔1000元。理由是:这次事故在雪天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交警部门在未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仅凭照片认定有瑕疵;原告擅自将车开往兰州修理,修理费被告有质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是:1、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2、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份;4、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份;5、事故现场照片8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不识字,对原告的证据看不懂。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份书面证据,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1时12分,原告驾驶甘ALC0**雷克萨斯小轿车从靖远县三滩乡新田村朝阳路口向109线东行驶,被告驾驶的甘DG49**客货车在109线由东向西行驶,由于下雪,被告刹车时车辆侧滑,撞倒原告车辆的左前方,致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事后,将现场照片发送靖远交警大队,双方在交警主持下,签订了靖远县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车修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车开到兰州美东雷克萨斯专卖店进行维修,修理费为5700元,被告投保车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余款37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在雪天驾驶不当,导致车辆滑行到左侧道路,违反了道路行驶规定。被告的行为,虽非故意,但有过失,因此,原、被告2016年2月12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合法有效,该事故被告应负全责。原告车辆受损后,到雷克萨斯4S店维修,也属合理,花费5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发票予以证明。因此,该费用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约3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车损后,被告车保大地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余款3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