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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桂萍与宋莹莹、赵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萍,宋莹莹,赵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155号原告刘桂萍,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宋莹莹,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赵玉平,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刘桂萍诉被告宋莹莹、赵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萍、被告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萍诉称,宋莹莹向原告借款41.25万元,赵玉平自愿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款推脱。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1.2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则以合同编号为GF××××171的房子折价冲抵。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宋莹莹辩称,原、被告当初约定的借款是35万元,原告只给被告转账了27.59万元,扣了35万元半年的利息。后来我还不上了,又给原告打了本案的借据,借据上的41.25万元是35万元本金加利息的总额。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三分五过高,应按银行同期的利息计算。被告赵玉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宋莹莹向原告刘桂萍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3.5%,担保人为赵玉平。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借款27.59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宋莹莹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225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桂萍与被告宋莹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莹莹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2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平作为担保人,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萍借款27.5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宋莹莹已支付的1.225万元)。二、被告赵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0元、原告刘桂萍承担1586元,由被告宋莹莹承担5904元,保全费25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莹莹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审判员 马琼陪审员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炫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