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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宙、王雪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宙,王雪燕,孙荣巧,杨乡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1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王建芳,系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宙。被告:王雪燕。被告:孙荣巧。被告:杨乡勇。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宙、王雪燕、孙荣巧、杨乡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杨宙偿还借款2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2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王雪燕、孙荣巧、杨乡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孙荣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B幢11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46724)。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王建芳,被告杨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燕、孙荣巧、杨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宙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雪燕、孙荣巧、杨乡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300075《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宙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3万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5000元、2016年1月12日偿还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及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雪燕、孙荣巧、杨乡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62.5元。由被告杨宙、王雪燕、孙荣巧、杨乡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