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鑫联合与四川泸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联合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923号原告:深圳市鑫联合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风。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黄明远。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涛。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世功。本院受理的上列原告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一、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其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湛江宝钢十七冶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唯一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案原告主张的其单方提供的送货单约定管辖应属无效;二、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和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龙岗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湛江市。因此,恳请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据的是其单方制作出具给被告的《租赁送货单》。在《租赁送货单》底部注明部分第3点写明:此送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解决。经核实送货单原件,该注明部分为黑色未加粗字体。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为租用方收货人员或他人代签。在送货单上注明解决纠纷的法院,未经原、被告双方事先协商,原告亦未在注明部分尽合理提醒义务,亦没有证据表明签收送货单的人员有代表被告公司缔结协议或条款之授权。因此,原告出具的《租赁送货单》上注明的约定解决纠纷的法院的条款,既不属于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亦不属于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故并不能约束被告。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龙岗区,而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原告诉称,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宝钢项目,故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查清案件事实,方便系列案件诉讼,本案应移送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玲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