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庆泉与高唐县豆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泉,高唐县豆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庆泉,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豆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宗海,公司经理。被告李宗海,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豆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庆泉与被告高唐县豆昌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豆昌某公司)、李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泉及被告豆昌某公司、李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泉诉称: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豆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海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17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原告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317000元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17000元及利息114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豆昌某公司辩称:317000元是公司成立时,原告入股的资金。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公司设备。不同意偿还借款,公司经营亏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宗海辩称:答辩人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告王庆泉与被告李宗海等四人开始筹资组建豆昌某公司,自2013年3月起开始租赁厂房,购买锅炉及设备。原告王庆泉、被告李宗海分别出资10万元,月利率1.5%。筹建资金统一集中于以原告王庆泉的名义开具的农业银行卡:62×××18、62×××60,工商银行卡:62×××53三张卡上,由张海星持有使用,用于公司开展业务。因资金紧张,豆昌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王庆泉借款317000元,月利率1.5%,原告王庆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89871.3元,支付现金3万元,共计419871.3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豆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海向原告书写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317000元,利息0.015%;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王庆泉股金100000元整,利息0.015%。李宗海及其他公司投资人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按印。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庆泉与被告李宗海及其他公司投资人共同书写了豆昌某食品公司备忘录,将以上查明情况记录于备忘录中,备忘录中载明月利率1分5厘。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按本金317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豆昌某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一: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宗海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股股金为10万元。证据二:2013年10月26日李宗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7000元。证据三:原告与李宗海、陈某、张海星、XX辉、张某签订的一份备忘录,拟证明公司款项及资金情况。证据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庆泉分七次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资金389871.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豆昌某公司因筹建、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317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豆昌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7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海作为豆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及收据,借据及收据上盖有豆昌某公司的公章,且在豆昌某食品公司备忘录中明确载明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海偿还借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豆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泉借款本金317000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驳回原告王庆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787元,由被告高唐县豆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