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阿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中医院后门的万聪烟酒店门前,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出售2包净重1.32克的冰毒可疑物,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孙某向胡某出售的冰毒可疑物及孙某携带的净重1.58克的冰毒可疑物、0.31克麻古可疑物一并被依法收缴。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甲基苯��胺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中医院后门的万聪烟酒店门前,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2包冰毒可疑物给吸毒人员胡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孙某处缴获200元毒资、3包共净重1.58克的冰毒可疑物(提取0.34克送检)和3包共净重0.31克的麻古可疑物;从胡某处缴获其向孙某购买的2包共净重1.32克的冰毒可疑物(提取0.36克送检)。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0.34克可疑毒品的样品和0.36克可疑毒品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送检的0.31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和毒资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办案说明、银行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南公刑鉴(化)字(2015)2199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和毒品疑似物2.2克。因公安机关抽样送检的方法不符合规定,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未送检的2.2克毒品疑似物为毒品,但孙某主观上认为其贩卖的是毒品,客观上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