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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房向伟与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向伟,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终7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房向伟,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平,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秋玲,女,汉族,1956年8月26日生。上诉人房向伟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向伟于2014年11月1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秋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诉讼费由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秋玲承担。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房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本案借贷行为有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房向伟的起诉。房向伟上诉称,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王秋玲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上诉人按照协议支付给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借贷行为有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又不将案卷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进行刑事立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浩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