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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男,1981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于2016年2月2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怀柔区葛各庄村时,与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被告人段×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毛新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