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靳XX与被告辽宁XX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X,辽宁XX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靳XX,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XX,男,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XX,锦州市古塔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XX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颜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XX与被告辽宁XX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被告辽宁XX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XX诉称,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原告无奈于2009年10月与被告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出根据“法律途径优先”的原则解决问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锦州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2015年11月16日以本案超时效为由作出仲裁书,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7765元;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XX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仲裁申请及起诉以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理由,故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及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事实错误,1998年11月2日王锦林与其他股东发起注册锦州中百商厦有限公司,2007年该公司更名为辽宁中百上商厦有限公司,原告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为全民职工。1998年因企业专转制,原告无奈于2007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将民营的我公司与国企的原国营企业的锦州中百商厦相混淆,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是劳动合同解除,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经济赔偿金,不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于2009年1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自认为其不适应工作岗位,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行为,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锦州中百商厦注册成立,性质为由锦州商业局出资的国有企业(现不存在)。1994年4月,与15家独立企业组成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性质为国企(现存在),由16家独立企业组建,锦州中百商厦为核心层企业。1998年3月,核心层企业由锦州中百商厦变为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1998年9月29日,锦州中百商厦整体出售,王锦林出资2650万元购买了锦州中百商厦的资产。1998年10月,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现状:存在)。1998年11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性质为王锦林等47名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2007年8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运营)。又查明,原告靳XX原系锦州XX商厦营业员,于1993年参加工作。原告与锦州XX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之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原告与锦州XX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经济补偿1200元。再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示了政府改制的相关文件,对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了公示说明;2014年8月27日、9月26日和12月15日,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为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和复核机关分别对李守芳等人的信访事项出具了答复意见。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XX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锦劳仲���字(2015)第2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处理。后原告不服,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注册资料、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锦劳仲不字(2015)第2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其它权利救济方式及被告有履行义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靳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