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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113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时15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某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广场环岛时,撞到某中心花坛,车辆失控后又撞到路边停���的辽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无损失),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环岛花坛损坏、无人员伤亡。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某、邱某在现场。二人经事先商量,邱某向民警谎称其本人为辽某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后经民警仔细询问,邱某向民警承认张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0.1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邱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22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某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某广场环岛时,撞到某中心花坛,车辆失控后又撞到路边停放的辽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无损失),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环岛花坛损坏、无人员伤亡。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某、邱某在现场。二人经事先商量,邱某向民警谎称其本人为辽某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后经民警仔细询问,邱某向民警承认张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120.1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邱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