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381号原告江×,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白×,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淑伦(系白×之兄),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淑海(系白×之弟),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江×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被告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诉称:我与白×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白×是文盲,婚后初期家中一切由我主持,家中大事双方能商议而定。2010年9月,由我用我的婚前财产出资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平地村平地街56号(以下简称:56号院)院内建造了十一间房屋。2013年底时,白×性格突变,并对我婚前女儿施以暴力。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一、我与白×离婚;二、56号院内由我独自出资建造的南排房屋共计十一间归我所有;三、白×支付我经济补偿款50000元。被告白×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在56号院内建造了背靠背六间房屋和一间门道,还有一间羊圈、一间厕所和北房东侧接建的门道,我认为羊圈、厕所和接建的门道都不能算房。当时是我大哥帮忙操持盖的,结婚以后我的钱都是江×拿着,她还从我大哥白淑海那要走了7900元,盖房的钱也有我的,所以我不同意建造的房屋都归江×所有。我有智力残疾,也不认识字,建房协议都是江×让我签的,录像也是江×教我说的。江×根本就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我也不同意给经济补偿款。经审理查明:江×与白×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白×系初婚、江×系再婚,江×婚前育有一女,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遂分居生活至今。白×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平地村平地街56号有一处祖传宅院,即56号院,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该院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6日,江×与白×签订《建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双方约定在56号院内增盖一处房屋,并就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房屋建于白×家老宅院内,具体位置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平地村平地街56号;二、批建房屋在老屋旧房南边;三、房屋建设所有资金全部由江×提供投资(初步计划约60000元)即江×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房屋所有权也归女方;四、房屋建成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可居住;五、江×女儿高峰成年后,房屋所有权最终归高峰支配。江×、白×在立协议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村民朱元苍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江×与白×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1月在北房南侧建造了一排四大间房屋,其中东数第一间为门道,西数第一间至第三间为背靠背两排房屋共六小间,其中北侧三小间门窗朝北、南侧三小间门窗朝南,并在院落西南角建造一间厕所。2011年5月,江×与白×又在院内最南侧新建一大间羊圈,并在原有五间北房东侧接建一间门道。2011年6月12日,江×与白×再次签订《建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内容与协议一基本一致,增加约定内容为:……六、建房中后续70000元;七、房屋建成后共计130000元。该协议由江×和白×分别签名并捺手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录像光盘。2014年5月9日,江×户籍由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迁入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平地村。另查,白×不识字且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建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江×与白×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白×系智力残疾人,其表示当时并不清楚协议一、协议二中的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对白×不识字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协议一、协议二以及录像光盘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江×主张诉争房屋均系其婚前个人存款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江×与白×于2010年建造的四大间房屋和厕所、2011年建造的羊圈和门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和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份额。因对诉争房屋的建造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故法院将根据诉争房屋面积、位置、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使用权归属,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对江×要求经济补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与被告白×离婚;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平地村平地街56号院内房屋,其中北房与羊圈之间背靠背四大间房屋的南侧西数第一间小间、第二小间、第三小间由原告江×居住使用;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平地村平地街56号院内房屋,其中北房与羊圈之间背靠背四大间房屋的北侧西数第一间小间、第二小间、第三小间由被告白×居住使用;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平地村平地街56号院内房屋,其中北房东侧接建的一间门道、北房与羊圈之间背靠背四大间房屋的东数第一间(门道)、羊圈一间、厕所一间由原告江×与被告白×共同管理使用;五、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璨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