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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卿某与秧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秧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卿某,男,汉族,住广西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亲峰,男,,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秧某,女,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卿某诉被告秧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国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昌明和人民陪审员王顺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恩琴担任记录。原告卿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秧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诉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刊登在广西某报2015年度第38期征婚信息电话号码155××××3691与被告秧某认识。原告人到中年未婚,而被告属于离异,双方都是本着结婚的目的进行交往,认识了解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对彼此都较满意,计划下半年结婚。于2015年7月,双方协商用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桂县金盛苑小区新房作为婚房,其后,由原告出钱对新房装修、装闭路电视,置办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修理汽车等,原告为了表达对被告的浓浓爱意,购买金戒指和金项链送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可谓是百依百顺,对即将到来的幸福美满的生活充满了憧憬。2015年8月底,被告的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原告心急如焚,经多次到临桂被告的住处寻找交谈,被告一句话的答复竟然是双方不合适。于2015年9月15日中午13时30分许,在临桂某楼电梯间,被告秧某和其男朋友彭某与原告因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事后报警110,由临桂县某出所出面进行了调解。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原告在双方交往期间,总共花了2万多元的彩礼钱,在双方不能实现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应将上述彩礼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卿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14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卿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某报第38期,证明被告在报上登了一个征婚广告,原告是2015年6月底的时候从该报上通过征婚广告打电话与被告认识的;2、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带着被告去某购买了金戒指一枚1530元、项链一条5400元,银行取现1600元购买床单、床罩等用品,2015年7月22日在广西临桂县某路尾花费2900元给被告修理小轿车,于当日取现1500元为被告缴纳闭路电视费,并于当日共取了8000元交给被告本人用于装修新房,总共花费了21400元;3、超市、银行的凭证五张(字面模糊看不清楚)复印件,辅助证明证据2的证明内容;4、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万多元的财物。被告秧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秧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卿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卿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刊登在广西某报2015年度第38期征婚信息电话号码155××××3691与被告秧某认识。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和一些家用小物件给被告,双方在一起吃饭以及出去耍花了一些钱,并给了一些现金给被告,所有加起来了有两万元左右。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也付出了时间与金钱。2015年9月15日中午13时30分许,原告在临桂县某楼电梯间,被告秧某和其男朋友彭某与原告因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桂林市临桂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交往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发生矛盾而分手。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处于失业状态。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原告通过被告刊登在广西某报2015年度第38期征婚信息电话号码155××××3691与被告秧某认识。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及一些家用物品给被告,加上原、被告在一起吃饭以及出去耍花费共计2万元左右。同时,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也付出了时间与金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款项,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000元给原告卿某;二、驳回原告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435元,由原告卿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秧某负担33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见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