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祁秋池与马士礼、张恒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秋池,马士礼,张恒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祁秋池,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士礼,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恒诚,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祁秋池与被告马士礼、张恒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秋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士礼及被告张恒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祁秋池诉称,2013年6月起,通过多笔现金及转账形式,被告马士礼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士礼、张恒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马士礼向原告祁秋池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向原告祁秋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借款人马士礼,担保人张恒诚。说明:此笔借款是从2013年6月份至今以转账和多笔现金方式借入,此笔借款保证在2015年7月3号之前还清”。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还款期限,被告马士礼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恒诚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马士礼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恒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秋池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利息按本金380000元,月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恒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马士礼、张恒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