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朝飞、王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8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战峰,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朝飞,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姣姣,女,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系李朝飞妻子。被告郭金星,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郭晓敬,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系郭金星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经公告传唤,现公告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朝飞、王姣姣从我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被告郭金星、郭晓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被告李朝飞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李朝飞、王姣姣未能还款。要求被告李朝飞、王姣姣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共计5184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2日,之后按约定逾期罚息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郭金星、郭晓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朝飞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王姣姣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郭金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郭晓敬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3、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金星、郭晓敬给借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格式、保证期间等合同内容。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朝飞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11.58‰,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王姣姣系被告李朝飞的妻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李朝飞用家庭共有财产贷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还款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隐匿共有财产。被告郭金星同意为被告李朝飞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郭晓敬向原告签订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李朝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后,被告李朝飞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没有偿还。由于被告李朝飞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朝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朝飞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朝飞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余款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姣姣与被告李朝飞是夫妻关系,为被告李朝飞贷款出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金星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朝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晓敬同意被告郭金星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飞、王姣姣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2日,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金星、郭晓敬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被告李朝飞、王姣姣、郭金星、郭晓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