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62号原告谢某,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魏庆银,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应某甲,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银、魏水珍、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沙县郑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应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应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13年夏初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原告认为夫妻间的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应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应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甲应诉答辩,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婚生子女尚小,正在求学,需要父母亲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应某甲认识后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应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应某丙,二人现均在沙县郑湖小学就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女正处在需要父母双方关心照顾时期,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谢某认为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