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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全彬、王祖蓉与罗家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彬,王祖蓉,罗家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28号原告张全彬,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江苑厂办三车间集体户,现居住在宜宾市。(系原告王祖蓉之夫)原告王祖蓉,女,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居住在宜宾市。(系原告张全彬之妻)被告罗家正,男,生于1967年1月1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张全彬、王祖蓉诉被告罗家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彬、王祖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彬、王祖蓉诉称,被告罗家正于2011年12月从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8万元,原告张全彬、王祖蓉为被告罗家正提供抵押担保,后罗家正未按时归还借款,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原告张全彬、王祖蓉为被告罗家正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5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张全彬、王祖蓉的存款336406.96元,清偿被告罗家正所欠的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家正归还原告被扣划的存款336406.96元及支付该款从扣划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家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彬与被告罗家正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罗家正向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元,本案原告张全彬、王祖蓉及案外人刘建军、廖小英为被告罗家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张全彬、王祖蓉以其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17幢2单元4层402号的住房【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494**号】一套,为被告罗家正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罗家正未按约定向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9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家正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原告张全彬、王祖蓉及刘建军、廖小英对被告罗家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张全彬、王祖蓉及刘建军、廖小英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罗家正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宜高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罗家正、原告张全彬、王祖蓉及刘建军、廖小英价值478461.63元财产、收入、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2016年1月15日四川高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张全彬的银行存款33153.16元及原告王祖蓉的银行存款303253.8元,用于偿还被告罗家正尚欠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家正归还原告被扣划的存款336406.96元及支付该款从扣划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结算票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全彬、王祖蓉为被告罗家正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家正追偿。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336406.96元及从其款项被扣划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家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全彬、王祖蓉人民币336406.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罗家正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家正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