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9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亚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段亚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390号原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路16号楼(5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770XXXX。法定代表人孟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丽,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绩效主管,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段亚彬,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光达公司)与被告段亚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丽,被告段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光达公司诉称: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9月18日下班前移交本岗位工作,如按期未移交,处罚款3000元。被告未作任何交接,故8月2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工资抵3000元罚款。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上班打卡后至下班前未在工作岗位,9月22日和9月23日连续旷工已经达到3天。为严肃公司纪律,依据劳动合同第19条、员工手册第3章《考勤管理规定》第9.3.5中关于旷工的规定(员工全天无打卡记录视为旷工,正式员工旷工天数累计或者连续达到超过3天,按本制度公司给予扣罚工资的同时,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因旷工而自动离职的员工,其剩余薪资结算时,公司将从中扣除全部薪资,作为对其工作无人接替和岗位欠缺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并要求员工补办所有离职手续),原告对于被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并对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工作无人接替和岗位欠缺损失补偿保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不是原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87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亚彬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亚彬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易光达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段亚彬担任行政助理,月工资3000元。易光达公司人事主管2015年9月18日向段亚彬发送邮件,认为其严重不能胜任工作,要求其2015年9月18日下班前完成工作交接,否则罚款3000元。段亚彬收到该邮件。易光达公司未支付段亚彬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879元,并同意按此支付。易光达公司称段亚彬2015年9月21日至9月24日旷工,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3章《考勤管理规定》第9.3.5规定,认定段亚彬自动离职。为此,易光达公司提交打卡记录、员工手册、新员工入职培训制度清单、申明、《关于段亚彬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等。打卡记录显示段亚彬2015年9月21日上班有签到,但无下班签到记录。《关于段亚彬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为易光达公司2015年9月24日作出,未送达段亚彬。段亚彬对新员工入职培训制度清单、申明中本人签字认可,对打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旷工,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2015年9月21日到公司后,易光达公司人事主管范在峰就让其走。易光达公司称段亚彬确实当天到公司,但之后就不在了,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段亚彬为证实易光达公司为违法解除,提交了其与人事主管范在峰的2015年9月18日电话录音。录音中,范在峰提到“为什么现在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易光达公司称该录音应当经过公证且该录音没有公司辞退段亚彬的表述。2015年9月22日,段亚彬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易光达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易光达公司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工资3000元;3.易光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4.易光达公司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9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1元。2015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629号裁决书:1.段亚彬与易光达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易光达公司支付段亚彬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879元;3.易光达公司支付段亚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4.驳回段亚彬其他申请请求。段亚彬认可仲裁裁决。易光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段亚彬与易光达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易光达公司同意支付段亚彬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87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易光达公司称段亚彬因旷工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易光达公司要求段亚彬办理工作交接、段亚彬最后打卡时间等事实,可以确认易光达公司2015年9月21日解除了与段亚彬的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易光达公司应当支付段亚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亚彬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段亚彬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三、原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段亚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