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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侯某甲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女,汉族,1976年2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8月2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侯某甲与陶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其位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家中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徐某某、侯某乙、向某、杨某等多人投注,非法经营数额25万余元,被告人侯某甲和陶某某从中获利2.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属于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侯某甲与陶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其位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家中从事“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接受徐某某、侯某乙、向某、杨某等多人投注,赌资累计达300000万余元,被告人侯某甲和陶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明本案系由群众举报,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4月21日晚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侯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侯某甲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侯某甲处扣押黄色封皮账本1本、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及1540元人民币。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贺某的银行卡号。5、被告人侯某甲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经被告人侯某甲指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甲通过该账户向贺某转去“六合彩”利润150000元、贺某向侯某甲转来“六合彩”赔额1532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被告人侯某甲家的客厅。7、证人证言:(1)吴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他得知侯某甲在卖六合彩,于是打电话叫侯某甲给他投注25元,但没有中奖。经混合辨认,吴某甲辨认出侯某甲。(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她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两次共16元的地下六合彩,但没有中奖。(3)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十多次地下六合彩,有时买700多元钱的,有时买二、三十元钱的,共买了4000多元,中奖3000多元。(4)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自2015年正月间以来,他在侯某甲处购买地下六合彩十多次,约有四、五百元钱,中过两、三次奖有五、六百元。经混合辨认,钟某某辨认出侯某甲。(5)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三次共80元钱的地下六合彩,没有中奖。经混合辨认,黄某某辨认出侯某甲。(6)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她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五、六次地下六合彩,中了一次80元的。侯某甲是帮别人卖的,赚了钱侯某甲就从中提成。(7)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七、八次共四、五百元钱的地下六合彩,中过两、三百元钱。(8)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四、五次地下六合彩,没有中过奖。(9)胡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十多次共两、三百元钱的地下六合彩,没有中过奖。(10)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一、二十次地下六合彩,中过两次205元的奖。(11)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几次共七、八十元的地下六合彩。(12)侯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侯某甲的哥哥,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一次4元钱的地下六合彩。(1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七、八次地下六合彩,每次都买二、三十元钱的,其中中过一次205元。(14)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他经过电话联系,向侯某甲的丈夫陶某某购买了三次每次20元的地下六合彩,没有中过奖。(15)侯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间,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三次共180元的地下六合彩,但没有中过奖。(16)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十多次地下六合彩,有时买10元钱的,有时买5元钱的,大概买了200多元,中过一次123元的。(17)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开始,她在侯某甲处购买过五次地下六合彩,每次买二、三十元钱的,案发当天她买了50元的还中了奖。经混合辨认,杨某某辨认出侯某甲。(18)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正月起,她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四、五次地下六合彩,约有四、五十元钱。经混合辨认,张某乙辨认出侯某甲。(19)侯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侯某甲的姐姐。她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十多次共四、五百元钱的地下六合彩,中过两次,一次205元、一次82元。(20)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在侯某甲处购买过十多次地下六合彩,有时买10元钱的,有时买8元钱的,一次都没有中过。经混合辨认,张某丙辨认出侯某甲。(21)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20时40分许,她在侯某甲处购买了30元钱的地下六合彩。(22)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和侯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开始,二人在家里销售地下六合彩。他们销售的地下六合彩的上家叫贺某。六合彩每周二、四、六开奖,他们有时候在家里接受投注下单,有时是经过电话接受下单,接单金额不限,最小的有2元的单,最大的有5000元的单。开奖后,根据中奖情况于当天晚上或者第二天赔注,如果买家没有中,他们就赢得买家的钱。小的单子由他们负责,大的单子由贺某负责,他们从中抽取10%的提成。从开始经营地下六合彩以来,他们赚了约3万元钱左右。经混合辨认,陶某某辨认出林某、吴某甲是在他家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人。8、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她通过电话联系上之前在广东打工的贺某后,开始在自己家中给贺某卖地下六合彩。她卖的六合彩有十二生肖,每个生肖对应4个数字,2015年是羊年,羊就对应了5个数字。买中一个数字的赔额为40倍,每周二、四、六晚上九点三十五至九点四十之间开奖,在开奖后即在网上查询中奖结果。贺某告诉她,200以下的单子由她自己负责,200以上的单子由贺某负责,她从中提成10%。下单当期开奖后,她就把当期的利润先提10%出来,再凑齐整数通过转账等方式付给贺某。她总共给贺某转过20多万元钱,自己提成约2万元。另外,她开始做的一个多月,是自己吃了那些下注而没有中奖的小单,赚了1万多元钱。加起来一共赚了3万元左右。经混合辨认,侯某甲辨认出吴某甲、林某、钟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等人是在她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人。10、情况说明,证实侯某甲供述的上家贺某,经查找未果。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侯某甲出生于1976年2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为媒介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六合彩”并不被我国大陆法律所许可,被告人侯某甲亦没有实际发行彩票的行为,仅是组织多人根据香港六合彩的竞猜结果进行概率性赌博,其性质不属于非法经营博彩业,而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侯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考虑,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违法所得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冥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