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超与陈山贤、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陈山贤,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晓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胡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山贤,居民。被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嵇付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栋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南路金地国际花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朱国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霍晓宇,居民。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胡超诉被告陈山贤、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品建筑公司)、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一先开发公司)、霍晓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金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被告一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被告霍晓宇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山贤挂靠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建一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地尚城小区10、12、13号楼并将外墙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胡超施工。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山贤、霍晓宇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山贤将金城尚城13号楼1703室以352467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霍晓宇,被告霍晓宇应付的购房款352467元抵冲原告胡超应付被告霍晓宇脚手架租金352467元,被告陈山贤在与原告胡超结算脚手架工程款时扣除了352467元,而被告霍晓宇在与原告胡超结算脚手架租金时并未扣除352467元,故请求判决被告陈山贤、霍晓宇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52467元,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山贤未作答辩。被告金品建筑公司辩称,金地尚城10、12、13号楼是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开发、金品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陈山贤、金品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胡超与被告陈山贤签订施工协议,应由被告陈山贤承担责任,与金品建筑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胡超要求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先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胡超诉讼请求属于债务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一先开发公司不应成为债务纠纷诉讼主体,另一先开发公司已不欠金品建筑公司或陈山贤工程款,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霍晓宇辩称,被告霍晓宇、陈山贤签订购房协议属实,但未约定购房款抵充租金,原告胡超请求支付工程款,而被告霍晓宇与原告胡超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金地尚城小区10、12、13号楼由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陈山贤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山贤与原告胡超签订上述三幢楼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上述三幢楼脚手架工程由原告胡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胡超租用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晓宇)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脚手架参数确认人员田树亮向原告胡超出具了胡超架子工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13号楼已付款832467元中包括其中1703室购房款352462元。对13号楼已付款832467元中包括的1703室购房款352462元问题,原告胡超表示被告陈山贤并未向其实际支付,而是被告陈山贤向其出具了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山贤、霍晓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上有手写体“低胡超工程款给付租金”。原告胡超主张被告霍晓宇应付给被告陈山贤的购房款352467元以原告胡超应付被告霍晓宇脚手架租金352467元抵冲,被告陈山贤在与原告胡超结算脚手架工程款时扣除了352467元,而被告霍晓宇在与原告胡超结算脚手架租金时并未扣除352467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霍晓宇对原告胡超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山贤、霍晓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上并没有手写体“低胡超工程款给付租金”,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以购房款抵原告胡超租金问题。原告胡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霍晓宇应支付的购房款以原告胡超应支付给被告霍晓宇的钢管租金抵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结算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超系自然人,其与被告陈山贤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胡超已按被告陈山贤施工需要完成了脚手架工程并供被告陈山贤使用,故其要求被告陈山贤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品建筑公司作为金地尚城小区施工承包单位,虽其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陈山贤不存在挂靠关系,但金地尚城10、12、13号楼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陈山贤,故应认定被告陈山贤系转包,被告金品建筑公司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地尚城10、12、13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施工,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胡超提供的田树亮出具的胡超架子工结算清单,清单载明13号楼已付工程款中包括1703室房屋购房款352462元,被告陈山贤将购房款352462元在原告胡超工程款中扣除的前提是被告霍晓宇在原告胡超应支付的脚手架租金中扣除,而被告霍晓宇否认其与被告陈山贤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胡超的脚手架租金以抵购房款,原告胡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山贤、霍晓宇的房屋合同已履行且扣除原告胡超脚手架租金抵其购房款,故原告胡超要求被告霍晓宇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山贤应支付原告胡超脚手架工程款3524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山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超支付工程款352462元,被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胡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陈山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