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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田存星与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存星,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田存星,男,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张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运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福,该局行政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存星诉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会主席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存星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之父患有感冒,使用了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输液后当即呕吐并于晚上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28日、9月10日两次向被告提交编号为01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1、2010年-2015年每年因输液非正常死亡人数;2、2010年-2015年因使用克林霉素后死亡人数;3、2010年-2015年使用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后死亡的人数以及发生不良反应的统计数据;4、被告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降低避免死亡采取的措施和应对方案。”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述政府信息;3、由被告承担公证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市食药局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被告书面公开“1、2010年-2015年全年因输液非正常死亡人数、使用克林霉素后死亡人数、被告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降低避免死亡采取的措施和应对方案信息。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该申请书。因该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该书面征求其意见。另,原告申请书面公开的信息描述不正确。二、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书面征求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意见为:不同意信息公开。同日,被告负责人直接电话联系原告进行答复。三、被告从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现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食药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文件传阅处理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及处理意见;2、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依法书面征求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意见;3、关于不同意信息公开意见,证明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对原告申请书中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4、湖北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及中国电信潜江分公司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接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9月23日电话向原告进行回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伪造,被告从处理意见到征求意见到签收的时间均是一天。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话详单与证据1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田存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013号申请表);2、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3、原告发送的第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电子邮件;4、被告回复原告电子邮件一份;5、(2015)淄鲁中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6、特快专递存根;7、查询记录;8、电话详单;9、视频截图;上述证据1-9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10、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1、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证据10-11证明原告申请内容属应公开范围。12、火车票4张、住宿结账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产生的的差旅损失为179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8-9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内部作出过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针对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能证明原告2015年8月28日以发送电子邮件和2015年9月10日寄送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签收特快专递的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且被告对收到原告两次申请书的事实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8-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因差旅费不属于行政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存星于2015年8月28日、9月10日以发送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公开“1、2010年-2015年每年因输液非正常死亡人数;2、2010年-2015年因使用克林霉素后死亡人数;3、2010年-2015年使用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后死亡的人数以及发生不良反应的统计数据;4、被告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降低避免死亡采取的措施和应对方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次申请均收到。2015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的申请后,虽在其内部进行了安排处理,但对原告既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也未依法予以答复。原告未能如期获得申请公开的信息,又未得到被告的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管是否存在,被告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作出答复,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述政府信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差旅费1794元以及公证费、邮寄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市食药局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准确对本机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市食药局收到原告田存星要求书面公开“1、2010年-2015年每年因输液非正常死亡人数;2、2010年-2015年因使用克林霉素后死亡人数;3、2010年-2015年使用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后死亡的人数以及发生不良反应的统计数据;4、被告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降低避免死亡采取的措施和应对方案”的申请后,应对原告田存星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不公开范围、是否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以及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依法进行审查,针对不同的情况在15日或者30日内向原告田存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市食药局虽辩称其已电话答复了原告田存星,但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成立,被告市食药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成立。原告田存星要求确认被告市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市食药局对原告田存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调查、裁量,故本院认为判决被告市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田存星的申请予以答复更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差旅费1794元以及公证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田存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田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