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洪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4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九龙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8012288X2。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某,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任某,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42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赵某借款本金6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执行费84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存款6180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