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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新光与王立全、陈英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光,王立全,陈英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6号原告王新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凤丹,农民。被告王立全,男。被告陈英利,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1号。代表人苏尔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光与被告王立全、陈英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和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光委托代理人张连江、王凤丹,被告王立全、陈英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光诉称,2014年12月13日4时10分许,被告王立全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中环西路时,遇原告王新光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事故地点,被告王立全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王新光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新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光经济损失352070.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全、陈英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新光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处方、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从业资格证。被告王立全、陈英利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王立全、陈英利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4时10分许,被告王立全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中环西路时,遇原告王新光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事故地点,被告王立全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王新光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新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立全负主要责任;王新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光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26天,经诊断为:一、胫腓骨骨折(左侧);二、膝关节病(左胫骨平台);三、跖骨骨折(左足2、3);四、软组织疾患,未特指(韧带伤);五、强直性脊柱炎;六、动脉破裂(左胫后断裂);七、静脉的其他疾患(左胫后断裂);八、软组织疾患,未特指;九、神经根和神经丛疾患,未特指。原告王新光支付医疗费77403.09元。原告王新光于2015年1月26日转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21日,住院85天,经诊断为:一、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窦道形成;二、左小腿创伤后皮肤组织坏死、缺损;三、左胫骨骨折术后;四、左小腿胫后血管缺损;五、左踝关节强硬;六、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七、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原告王新光支付医疗费27541.6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王新光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77天,经诊断为:一、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二、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三、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四、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原告王新光支付医疗费63201.13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8800.84元。总计176946.6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365天的误工费,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7868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期已超出365天,标准按天津市居交通运输业业(每年)87868元计算为宜,即240.73元/天X365天,计87866.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住院288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对住院天数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共住院288天,即100元/天X288天,计28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365天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护理期为9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90天,计8354.7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365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9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90天,计4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946.66元、误工费878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护理费8354.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被告王立全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英利,被告王立全系被告陈英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全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王立全与被告陈英利系雇佣关系,给原告王新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陈英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全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新光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英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20%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866.45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07221.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光医疗费1669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营养费4500元,总计200246.66元的70%即140172.66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王新光负担266元;被告陈英利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