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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与女友魏某某的感情纠纷系魏某某家人造成,遂想报复魏某某的家人。2015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2组魏某某的弟弟魏某良家中,采用柴油浇淋自带棉衣并点燃棉衣的方法实施放火,后迅速逃离现场。因被害人魏某良及时发现并报警,在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全力扑救下,火势得以快速扑灭。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受害人魏某良家损失价值为9152元。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与女友魏某某的感情纠纷系魏某某家人造成,遂想报复魏某某的家人。2015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2组魏某某的弟弟魏某良家中,采用事先准备好的柴油浇淋在自带的棉衣上并点燃棉衣的方法实施放火,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魏某良及时发现并报警,在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全力扑救下,火势得以快速扑灭。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魏某良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152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魏某良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魏某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良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凌晨,其家杂屋被人放火的事实及被烧毁财物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白色塑料壶在中石化湘乡支公司城东加油站购买了20元柴油的事实;(2)证人魏某某、魏某中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凌晨,魏某良家被人放火和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发短信告知系他所为的事实;(3)证人朱某文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凌晨,其驾驶牌照为湘CX85**出租车从湘乡市健康西路搭乘被告人王某某至湘潭楠竹山的事实;(4)证人王某坤、尹某强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凌晨,魏某良家杂屋被人放火的事实及被烧毁财物情况;3、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5]3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魏某良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152元;4、勘验笔录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魏某良家被放火现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1)被害人魏某良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实施放火行为的被告人王某某;(2)张屏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到其加油站购买柴油的被告人王某某;(3)朱雄文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搭乘其出租车离开湘乡的被告人王某某;6、视听资料湘乡市公安局根据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柴油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7、书证(1)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有感情纠纷,在案发前后与魏某某、魏立中发信息要报复魏家的事实;(2)监控视频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加油站购买柴油的事实和搭乘牌照为湘CX85**出租车离开湘乡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号码为1587325****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晚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除对手机信息照片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其辩称所发威胁、报复信息是魏家人威胁在先。被告人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异议实为辩护意见,并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报告一份,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妥善处理感情矛盾,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